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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52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已于 2021 年 9 月 6 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07 年 3 月 2 日海關總署令第 158 號 公布、2014 年 3 月 13 日海關總署令第 218 號修改的《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2008 年 10 月 13 日 海關總署令第176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化驗管理辦法》 同時廢止。 署長 倪岳峰 2021 年 9 月 18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第一條 為了規范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保證商品歸類的準 確性和統一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 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歸類,是指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 調制度公約》商品分類目錄體系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 稅則》為基礎,按照《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中華人民共 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注釋》以及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商品歸 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類決定的規定,確定進出口貨物商品編碼 的行為。進出口貨物相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可以作為商品歸類 的參考。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簡稱收發貨 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以及海關依法審 核確定商品歸類,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遵循客觀、準確、統一的 原則。 第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其代 理人向海關申報時貨物的實際狀態確定。以提前申報方式進出口 的貨物,商品歸類應當按照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時的實際狀態確 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 辦理。 第六條 由同一運輸工具同時運抵同一口岸并且屬于同一收 貨人、使用同一提單的多種進口貨物,按照商品歸類規則應當歸 入同一商品編碼的,該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有關商品一并 歸入該商品編碼向海關申報。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 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 其他相關規定,如實、準確申報其進出口貨物的商品名稱、規格 型號等事項,并且對其申報的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確定相 應的商品編碼。 第八條 海關在審核確定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 歸類事項時,可以依照《海關法》和《關稅條例》的規定行使下 列權力,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查閱、復制有關單證、資料; (二)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樣品及相關商 品資料,包括外文資料的中文譯文并且對譯文內容負責;(三)組織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檢驗。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拖延、拒絕提供 有關單證、資料的,海關可以依法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 類。 第九條 必要時,海關可以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補充申 報。 第十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供的資料涉及商業 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要求海關予以保密的,應 當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 容。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 供有關資料。 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必要時,海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 則》《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 本國子目注釋》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海關化驗方法等, 對進出口貨物的屬性、成分、含量、結構、品質、規格等進行化 驗、檢驗,并將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十二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取樣化驗、檢驗的,收發貨 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協助,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 的包裝,并按照海關要求簽字確認。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場,或者海關認為必要時,海 關可以徑行取樣,并通知貨物存放場所的經營人或者運輸工具負 責人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提供化驗、檢驗樣 品的相關單證和技術資料,并對其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四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送檢樣品 之日起 15 日內作出化驗、檢驗結果。 第十五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應當在化驗、檢驗結果作出后 的 1 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通知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收發 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驗、檢驗結果紙本的,海關應當提 供。 第十六條 其他化驗、檢驗機構作出的化驗、檢驗結果與海關 技術機構或者海關委托的化驗、檢驗機構作出的化驗、檢驗結果 不一致的,以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為準。 第十七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化驗、檢驗結果有異議 的,可以在收到化驗、檢驗結果之日起 15 日內向海關提出書面復 驗申請,海關應當組織復驗。 已經復驗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對同一樣品再次申 請復驗。 第十八條 海關發現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歸類 不準確的,按照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定予以重新確定,并且按照報 關單修改和撤銷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發現其申報的商品歸類需要修改的, 應當按照報關單修改和撤銷有關規定向海關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海關對貨物的商品歸類審核確定前,收發貨人或者 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應當按照海關事務擔保的有關規定提 供擔保。國家對進出境貨物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 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 得辦理擔保放行。 第二十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 類提出行政裁定、預裁定申請的,應當按照行政裁定、預裁定管 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海關總署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 進出口貨物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商品歸類決定,并對外公布。 進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決定。 第二十二條 作出商品歸類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 其他相關規定發生變化的,商品歸類決定同時失效。 商品歸類決定失效的,應當由海關總署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海關總署發現商品歸類決定需要修改的,應當及 時予以修改并對外公布。 第二十四條 海關總署發現商品歸類決定存在錯誤的,應當及 時予以撤銷并對外公布。 第二十五條 因商品歸類引起退稅或者補征、追征稅款以及征 收滯納金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海關總署規章的規定 辦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 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編碼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 口稅則》商品分類目錄中的編碼。 同一商品編碼項下其他商品編號的確定,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07 年 3 月 2 日海關總署令第 158 號公布、2014 年 3 月 13 日海關總署令第 218 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 2008 年 10 月 13 日海關總署令第 176 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化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署長 倪岳峰
202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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